绿色和平近几年的调查的发现,有很多工厂钻政策和法规的漏洞,想出各种办法隐藏排污口、隐瞒排污行为。
国务院于2008年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公众申请政府信息提供了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发布的《规定》则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时遇到拒绝或不予答复等情况的公众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救济渠道。
“我们很高兴看到高法出台了此《规定》。这是我国政府在政务公开和阳光行政的历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绿色和平污染防治项目主任马天杰道:”环境信息公开关系到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法律实施的前提和保障,但是,《规定》中的一些条款可能成为公众申请环境信息公开时面临的主要障碍。因此,我们建议《规定》在这三个主要方面做出调整。”
2008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西新村的鱼塘边,鱼塘另一侧的建筑物是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
绿色和平首先建议《规定》删除对申请目的需符合”特殊需要”的要求。《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八款要求原告对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负有举证责任。马天杰分析说:”这个要求偏离了政府信息公开不问申请者目的的国际惯例和阳光行政的初衷,使那些为环境公益而申请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这与《条例》的条文本身也有不符之处。”
绿色和平同时建议,如行政机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应规定该行政机关对”信息涉及商业秘密”负有举证责任,并对”什么是商业秘密”做出限定性解释。绿色和平在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实践中,曾经遭遇排污企业以”商业秘密”为由要求环保局不予公开相关信息,而行政机关仅凭企业要求即认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拒绝公开信息 。马天杰说:”这种做法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严格限定,我们建议高法在《规定》中对此种行为做出约束。”
绿色和平的工作人员在广东省清远冠龙纺织有限公司附近的排污口取样。
《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对政府信息进行加工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然而,这一条有悖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说明:”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因此,马天杰建议说:”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上述信息’加工’义务,申请人应有权据此提起诉讼。”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式实行已超过一年,但其实施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要想切实维护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还需要强有力的司法保障。马天杰说:”此次的《规定》将与《条例》一起,成为保障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左膀右臂。’我们希望《规定》能真正为环境信息公开相关法律的实施保驾护航,推动环境保护中的阳光行政和公众参与。”
Notes:
王亚敏绿色和平媒体主任
+86-10-65546931-185
马天杰绿色和平项目主任
+86-10-65546931-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