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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和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建议

2012年9月17日

中国在过去20多年来经济社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然而这些成绩的取得却付出了过度依赖资源消耗和污染环境的代价。

这是全国人大自《环保法》1989年正式颁发起,23年内对其进行的首次修正,对于完善中国的环境法律体系是一次历史性的机遇。

中国在过去20多年来经济社会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已经成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然而这些成绩的取得却付出了过度依赖资源消耗和污染环境的代价。正如温总理所说,中国经济必须克服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

新的《环保法》应该是一部适应中国环境新的现实的框架性法律,清晰定位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它不仅要明确政府职能、企业责任、保障民众环境权益,并且要能跟得上已经在国际上通用的环境原则,比如污染者付费原则、预防性原则、公众参与等。

总而言之,这部法律要能够帮助中国实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改变环境继续恶化的趋势。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7月23日省部级领导干部会议上的讲话,“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是涉及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根本性变革的战略任务,必须把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原则、目标等深刻融入和全面贯穿到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

如果修订仅仅停留在细枝末节,而不是着眼于现实的、全局性的问题,没有体现时代性、方向性和前瞻性,就会很可惜地浪费掉这次珍贵的机会。

在此,绿色和平提出以下四方面的建议:

一、  明确环保法为环境服务,改变一切以经济为中心,环保为经济发展服务的传统思路。 

建议:

七千多字的修正案全文竟然没有出现一次“可持续发展”,不够与时俱进。

总则第一条的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改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建议:

删除第九条的“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这句话。

环境基准是指环境中污染物对特定对象(人祸其他生物)产生不良或有害影响的最大剂量或浓度。[1] 换句话说,环境基准是指当环境中某一有害物质的含量为一定值时,人或生物长期生活在其中不会发生不良的或者有害的影响。环境基准的制定应当与保护人的健康相适应,而不是与国家的国情相适应。“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这一说法从科学角度上来说站不住脚。难道说发展中国家的人就命比发达国家贱,应该承受更多有害物质吗?

二、环保不仅仅是政府和企业的事情,而是所有人的事。此次的环保法修订必须充分体现公众参与的原则,目前只有申请环境信息部分,是远远不够的。 

建议:

将《环保法》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改为“并有权利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向行政机关进行检举和向司法机关进行诉讼。】

如此简单地修改既给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破坏性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又赋予了一切单位和个人就保护环境而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使得环保法为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公民行使环境监督权也能落到实处。

三、明确并强化环保部门的职权以加强环境治理和执法。 

当初《环保法》制定的1979年,环境在国家战略中的地位与今天有巨大的差异。当时的环保部门还只是“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面的一个环境保护局”,而今天已经升格的环保部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因此,我们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环保法》保证环保部门在环境治理和执法中的实效。

这一点在修正案中有部分体现,例如区域限批、限期治理、监督检查等方面,但也看到了一些不足甚至倒退。

建议: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排放标准。【删除:会同有关部门】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有规定,不能倒退。

污染问题本来就由环保部负责,环保部制定一个污染排放标准时,有任何一个部门因为某种原因不同意,得不到“会同”的结果。那污染排放标准是不是就制定不出来了,企业是不是就可以随便排污了。这种弱化环保部门权力的倒退最后是能上环境受害,民众受害。

四、明确并增强对企业的违法处罚力度。 

在最后一章法律责任部分第三十七条对企业违法责任的发表范围仅为五条,远远不够。如果在前面增加的企业需要做的工作,而没有相应增加无违法责任,那就仍然难以改变目前“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和“企业违法、政府买单、环境和公众受害”的怪象。

建议:

第三十七条增加

(六)未安装监测设备或不运行监测设备的;(七)未公布或伪造监测数据的;(八)以“商业机密”为由不公布或者拒绝公布环境影响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及其他环境信息的;(九)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未按规定和程序征求公众意见的环评机构;(十)未按规定及时向政府部门汇报环境事故信息的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

具体建议详见附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建议


[1] 参考百度百科对“环境基准”的定义。 http://baike.baidu.com/view/352046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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