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边

地下排污“新闻”揭开的是环保“旧伤”

2013年2月2日

绿色和平的行动者们在浙江萧山的临江河面设置了一组人体模特,见证企业惊心动魄地企业污水直排。 © 绿色和平/吴迪

  ——本文于2013年2月26日发布于《第一财经日报》

最近,一则“山东一些企业向地下偷排污水”的新闻再度引发了人们对于生存环境的忧虑,更有论者用“断子绝孙”来形容这样的行为。

且不论最后官方是否真的会抓出几家偷排企业杀鸡儆猴,这地下排污本身其实并不是什么新闻,反而是困扰中国环境监管良久的沉疴。中国的企业在逃避环境监管方面的本领早已登峰造极,有心者在多年前就整理出了一份无良企业的“排污三十六计”,其中就包括通过渗井、暗河等向地下排污这“暗渡陈仓”之计。除此之外,用明管对付检查、用暗管偷排污水的“声东击西”之计,以及趁下雨水位上升等机会偷排的“趁火打劫”之计等,都是违规企业的惯用伎俩。地下排污之所以值得引起高度重视,在于其隐蔽性非常高,一旦发生污染事故,很难进行追责。2012年年初发生在广西的龙江镉污染事件,就是一起很可能由地下排污引发的环境污染“悬案”。当时,巨大的镉污染带由上游的河池直逼下游的大城市柳州,威胁柳州全市饮用水安全。但面对如此重大的环境突发事件,排查污染源企业却困难重重,原因就在于当地地形复杂、溶洞较多,企业很容易通过地下溶洞或暗河进行排污,取证极为困难。在当地一家涉嫌肇事企业中,就发现有暗井通往地下暗河。

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在环保风暴接二连三、环保法规指令频频出台的当下,此类偷排事件仍旧屡见不鲜,不见解决?笔者认为,解决偷排问题,关键是要解决中国环保长久以来的几个老大难问题:

一是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例如地下排污的监管并非无法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这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对于动辄数百万乃至数千万元的污水处理厂造价来说,孰轻孰重不言自明,更何况污水处理厂还有持续发生的运行费用。而且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环保领域,这就等于是说无论排污行为的持续时间多长,都只能进行一次处罚。对于违规企业来说,这样的处罚无异于一劳永逸的“排污许可”。这也是为什么一直有呼声要求在《环境保护法》中加入“按日计罚”条款,即根据违规排污时间的长短,累加罚款,增加处罚威慑力。这在发达国家环保法规中已有先例,但在我国则尚未看到进展。

二是环保部门孤军奋战的问题。众所周知,环境问题牵涉的绝不仅仅是生态环境,也很难靠本来就孱弱的环保部门一家去解决,它既需要政府内部各部门的协力,也需要更广范围的公众参与。在政府内部,司法部门的介入就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环保部门“牙齿不够锋利”的短板。这在我国并非没有先例。如在2010年的紫金矿业污染事件中,环保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只能“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司法部门介入后,依照《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起诉,则可突破行政处罚的“百分之三十”门槛,按照实际定损对责任人处以罚金,最终紫金矿业被处以3000万元罚款,远高于此前福建省环保厅所作出的900多万元的处罚。由此可见,司法部门的有效介入对于增加环保监管威慑力是有益的。除此之外,公民或民间组织针对威胁损害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的行为,应该有权通过司法途径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也将大大增加企业进行违法排污活动的难度,因为就算他们逃得过监管部门的法眼,也很难逃过公众“雪亮的眼睛。”而环境公益诉讼近年来因为原告地位问题的争议,无论在法规层面还是实际操作层面都步履维艰,由公民或社会团体为原告提起并得到立案的公益诉讼案例少之又少,暂时还很难起到填补环境监管漏洞的重任。

由此看来,要解决地下排污这样的“魔高一尺,”关键还得靠环境监管的“道高一丈。”只是后者早已是老生常谈,希望公众的一再“惊诧”和问责能够换来老大难问题的早日解决。

——绿色和平污染防治项目经理 马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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