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1日,由环境保护部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正式实施。《办法》中提出超标、超总量排污企业将被强制公开环境信息,另外鼓励所有企业自愿进行环境信息公开的指导意见。
实际上,在一些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比较早的国家,促进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早已被广泛应用为减少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两个强有力工具。虽然我国还尚未建立完善的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环保体系,但已经实施了一年的《办法》毫无疑问,是我国踏在污染控制方面迈出的试探性但极为关键的一步。
《办法》实施一年来,已经取得很多可喜的成果:地方环保部门主动公开了各类的政府信息;相当一部分企业也依照《办法》公开了企业的环境信息;这给公众监督企业排污行为、评价环保部门行政作为提供了信息基础。然而,面对质疑“是谁在污染我的水”的群众,《办法》的执行还有重重的障碍。其中任何一道,都将是中国向控制污染和清洁生产迈进的道路上,不得不克服的挑战。
首当其冲的障碍既是企业对《办法》的“有法不依”。虽然《办法》明确要求超标排放的污染企业需在被地方环保部门点名后,向社会公开包含企业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内的环境信息,但仍然有为数众多的企业在面对仅仅是试行也仅仅一年的《办法》,依然或者我行我素,毫不理会,或者投机取巧四处钻空。企业敢于高傲地公然驾临于《办法》之上,这不仅是执法程序中出现了问题,同时,我们也可以从《办法》自身窥见几条急需弥补的弱点。
《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超标企业应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但笔者认为,公开渠道范围的定义不免过于宽泛且模糊。信息公开渠道模糊导致公众“找不到”,企业完全可以在当地的报纸上一次性刊登企业的环境信息或选择深夜时间在电视台或电台公布企业的环境信息。这种公开的覆盖面和延续性都没有任何明确的强制性的要求,给企业提供了公布信息渠道的巨大弹性,影响了自身的“落地效果”,因而,可以说是效果甚微。
虽然《办法》要求污染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然而其中对于“污染物信息”的定义却过于笼统,给企业公开信息提供了灰色地带。例如,本来仅仅能够作为水中有机物质含量情况的化学需氧量(COD)指标却被企业“偷梁换柱”,挪作“污染物种类”而公布。这种情况的广泛存在无疑让少数公开的企业环境信息又打了一个不小的折扣。
《办法》中提到的所谓“商业秘密”更无疑变成了企业的“保护伞”。《办法》的第十二条规定“环保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环保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环境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因此,当公众运用《办法》去申请企业的污染物信息时,企业,也就是此时的权利人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众的要求。如何界定环境信息是不是“商业秘密”?《办法》没有定论。
绿色和平在申请位于上海浦东的巴斯夫应用化工有限公司的排污口位置和污染物排放种类等相关环境信息时,这把“商业秘密”的保护伞厚过盾牌。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作为环境信息公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一方面有助于公众更好地监督企业的环境行为,弥补单纯依靠政府部门执法的不足;另一方面有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把企业环境行为的好坏公之于众,并逐步成为社会评价企业、选择其产品的依据。有了有效的监督和驱动,企业自然会产生改变,更加重视减排工作,从源头开始的每一个生产环节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在美国和欧盟,企业的污染物排放信息都是透明的。企业需定期将污染物的排放信息递交给政府,而政府会将企业的污染物信息发布在专门的网站上供公众查阅。公众甚至可以通过在网站上输入自家的邮政编码,就可以查找到自家附近的污染工厂,以及工厂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等详细情况。
通过这一系统,如今美国的有毒化学物质的排放比1988年减少了58%。在欧洲,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也强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减少排放污染物。企业和环保组织都表示,尽管污染物排放与转移登记制度并没有强制性设定改进目标,但其影响力大于许多法规计划。因此,通过公开污染物排放和转移信息来防治企业的污染,是最直接有效也是投入产出比最高的方式之一。
在环境问题上,公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其中知情权又是有效行使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前提和重要基础:公众只有及时获取准确的相关环境信息,才能有效地参与环境政策的制定和监督企业的污染行为。因此可以说没有环境信息公开,公众有效参与环境事务是不可能的。回顾过去一年的实施,我国应当继续细化强化环境信息公开的相关法例,打破灰色地带,撕破保护伞,才能真正把企业的污染曝光在群众监督的阳光下。
——张凯,绿色和平水污染防治项目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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